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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388号

邱某与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邱某,郭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刑初1388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郭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南阳。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以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后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在宣判前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民事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撤回对被告人郭某甲的起诉。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吴蕊蕊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