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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执复51号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晨江,邱芳,顾韫昊,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陈刚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执复51号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顾晨江,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邱芳,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顾韫昊,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宝山区。顾晨江、邱芳、顾韫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海南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凯丰城市广场*#综合楼*单元*楼***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5787301654。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光,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号别墅。

被执行人:陈刚,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复议申请人顾晨江、邱芳、顾韫昊不服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琼7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经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小贷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执行海控小贷公司与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源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2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包括A206号房屋在内,位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开发区惠康大道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项目二期(以下简称忆云山水二期项目)1207.45平方米在建工程19套房屋。2015年12月14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3月1日,万宁市公安局以万公(2016)30号致函执行法院,告知该公安机关已于2015年12月31日对鑫东源公司董事长陈刚在建设、销售忆云山水二期项目中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另查明,2010年1月12日,复议申请人向鑫东源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订购忆云山水二期项目A206房(以下简称A206房)。2013年9月12日,复议申请人与鑫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产权房委托装饰装修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购买A206房,房款为236,156元;鑫东源公司负责为复议申请人装修该房,装修款为164,760元;房屋用途为产权式酒店,鑫东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同日,复议申请人与鑫东源公司及忆云酒店签订委托经营合同,委托忆云酒店经营该房,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之后,复议申请人支付了上述全部房款及装修款。目前该房已营业使用,但鑫东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给复议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执行法院认为,该院立案执行的海控小贷公司与鑫东源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复议申请人未造成实质影响。公安机关已对涉案房屋在建设、销售中涉嫌犯罪问题立案侦查目前尚无结果,执行法院审查复议申请人异议不具备条件。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遂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琼72执异4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顾晨江、邱芳、顾韫昊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时未解除对执行标的A206房的查封措施,本案仍在执行程序之中,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复议申请人属合法、善意购买,执行法院对A206号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损害其合法利益。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目的相同,均为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身处海南省外,不能及时了解执行法院对A206号房屋的执行情况,不能及时主张权利,可能导致A206号房屋被执行拍卖的后果。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6)琼72执异42号执行裁定,指令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辩称,执行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尚未恢复执行,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在建设、销售中涉嫌犯罪立案侦查目前尚无结果,执行法院审查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具备条件。复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购房款项,认为其系A206号房屋的善意购房人和实际所有权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琼7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依法应予维持。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陈刚经本院通知,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同年3月6日的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鑫东源公司分别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产权房委托装修装饰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购买A206号房屋并委托出卖人鑫东源公司统一装修,为此已向鑫东源公司付清购房款及装修款426,300元。复议申请人系善意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执行法院撤销(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A206号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本案中,复议申请人并非执行实施案件的当事人,其以对执行标的A206房为善意购买和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执行法院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主张的是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是为案外人。执行法院在审查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中,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属基本事实不清。执行法院以执行实施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未造成实质影响;公安机关对相关涉嫌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尚无结果为由,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海口海事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峻

审判员 许 波

审判员 曹绪海lwwtilew4n5omoxq8w案件唯一码

二○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邢雪萍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