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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1974号

古素清与刘文辉、张晓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古素清,刘文辉,张晓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974号

原告:古素清,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杨开洪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辉,男,汉族,住三台县刘营镇,现住绵阳市涪城区,系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驾驶员。

被告:张晓英,女,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高水南街**号*栋*单元*楼*号,系系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车主,又系刘文辉之妻。

委托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明台路2号。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东辉,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古素清与被告刘文辉、张晓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三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羊衣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国强和被告刘文辉、张晓英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斌、中财保三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素清诉称:2016年3月20日,刘文辉驾驶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与行人杨开洪相撞,造成杨开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8256.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辉、张晓英共同辨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刘文辉、张晓英系夫妻关系,甲半挂牵引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同意中财保三台公司的质证及辩论意见,故请求人民法院扣除垫支费用后依法判决。

被告中财保三台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20元合适。杨开洪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务工的事实,但无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因此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9时15分许,刘文辉驾驶登记在其妻张晓英名下的、由中财保三台公司承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从绵阳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45km+800m处,甲半挂牵引车与行人杨开洪相撞,造成杨开洪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刘文辉垫支了三台县人民医院出现场收取的抢救杨开洪的费用1090.63元;事故发生后刘文辉还垫支了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的车辆损失费4220元及车检费2200元、刘文辉的酒精检测费300元,原告在交警大队领取了刘文辉垫支的丧葬费22848.50元。2016年3月23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绵维司(2016)病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开洪系车祸中头部受伤致严重颅脑挫裂伤并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该次鉴定收取了刘文辉垫支的死因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02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刘文辉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开洪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杨开洪(生于1966年5月11日)生前从2014年6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绵阳市吉坤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台县塔山污水处理厂务工并居住于工地工棚或雇主所租赁的房屋内,对此雇请杨开洪的傅贵东及工地管理人员均出庭接受了质询。被扶养人古素清(本案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含本次事故中的死者杨开洪。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古素清遂要求本院按其前述请求及时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户籍身份信息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开洪的死因鉴定司法意见书及火化证、绵阳市吉坤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杨开洪在工地务工的照片、杨开洪在工地务工的光碟、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刘文辉提供的保单、杨开洪的医疗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车检发票及车损发票、酒精检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杨开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古素清的生活费的计算适用标准问题:其一,被告方对杨开洪生前在绵阳市吉坤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三台县塔山污水处理厂务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只是对杨开洪务工期间居住于工地的工棚是否算在城镇居住表示异议,对此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系杨开洪的雇主)证实:“杨开洪务工地在塔山场镇的郊区,杨开洪加班赶进度时居住于工棚,不加班时居住在塔山场镇雇主租赁的房屋内”,由此可见被告方片面而机械地理解农村还是城镇,因此杨开洪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二,被扶养人杨开洪之母古素清,已达83岁,本身就是农业户口,又不是失地农民,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文辉与张晓英系夫妻关系,张晓英作为车主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晓英并无过错,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刘文辉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不同意刘文辉要求扣除其垫支的杨开洪死因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及车检费,但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的客观事实存在,是否由政府职能部门承担不是本案所处理的问题,因此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由本院依法予以扣除;被告方的其余辩解意见由本院依法确定。综上,原告因杨开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1090.63元;2、丧葬费25233元;3、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4、被扶养人古素清生活费9251元/年5年÷6人=7709.17元;5、交通费25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处理事故误工费80元/天3人3次=720元,以上合计581352.80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古素清医疗费109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合计111090.63元;由中财保三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古素清(581352.80元-111090.63元)60%=282157.30元,扣除刘文辉垫支的医疗费1090.63元、丧葬费22848.50元及垫支的甲半挂牵引车牵引乙半挂车检测费2200元和修车费4220元、以及垫支的杨开洪死因鉴定费2000元、刘文辉的酒精检测费3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即(2200元+4220+2000元+300元)40%=3488元、及刘文辉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2500元,刘文辉超额垫支原告1090.63元+22848.50元+3488元-2500元=24927.13元,该款由中财保三台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文辉;其余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古素清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11090.6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古素清给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257230.17元(已扣除刘文辉超额垫支的24927.13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被告刘文辉给付其超额垫支的费用24927.13元。

四、驳回原告古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4元,减半收取为3562元,由古素清负担1062元,由刘文辉负担2500元(原告已垫付,已扣除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羊衣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凤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