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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字926号

袁夫访与姜成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袁夫访,姜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字926号申请执行人袁夫访,个体户。被执行人姜成海,农民。关于申请执行袁夫访诉被执行人姜成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邳铁民初字第15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主文中载明:“被告姜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夫访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成海负担。”2016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袁夫访以被执行人姜成海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已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且已冻结1505元,没有查到被执行人的其他银行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9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贺 峰执行员 冯宪勇执行员 陈伟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广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