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辖终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分公司(以下简称阜泰房开清镇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新民路。负责人徐君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樊文琴。
上诉人阜泰房开清镇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樊文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0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泰房开清镇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点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本案应当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阜泰房开清镇分公司住所地是位于清镇市还是重庆市江津区。根据一审卷宗中阜泰房开清镇分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营业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青龙办事处新民路”。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办公场所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原告王军、樊文琴选择被告住所地清镇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王智远
审判员 隋凤清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