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27号。
负责人:刘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涛,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容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恒济镇跃进路。
法定代表人:谢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兵,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容祥、徐国平、建湖县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快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涛、被上诉人李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被上诉人申通快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高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负事故等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的65%责任比例偏高;2.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明其事发前做瓦工为生,但并没有单位的用工证明、出勤记录、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云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李容祥辩称:1.依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主张60%-70%的赔偿责任比例,但一审法院居中按65%判决,并无不当;2.李容祥出生于1963年,其20多年来一直从事瓦工工作,在一审期间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申通快递公司辩称,其辩称意见与李容祥的一致。李容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国平、申通快递公司、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赔偿李容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31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8时30分许,徐国平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钟庄开往建湖,途径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纬九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纬九路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行驶的李容祥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容祥跌至地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7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建公交认字[2014]第4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容祥、徐国平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容祥受伤后,经建湖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左肩峰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经住院手术治疗,花去医疗费40166.19元,其中由申通快递公司垫付30000元。2015年2月28日,李容祥的损伤经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容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在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治疗误工期限45日,护理、营养期限各为15日;后续医疗费需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国平系申通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其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一审法院又查明,李容祥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容祥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物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容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李容祥驾驶非机动车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徐国平35%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徐国平正从事职务行为,故徐国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申通快递公司予以承担。经审核李容祥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401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支持60元/天,计8100元;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具体工资标准及收入详细情况,故支持其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94元/天计算,共190天,计17860元;残疾赔偿金,李容祥虽居住在农村,但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容祥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15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本案中车辆已损坏是事实,保险公司未定损不能免除赔偿义务,酌定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李容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143461.19元,其中由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容祥107152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投保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应当扣除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10%的免赔率,其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1240.88元,申通快递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2360.10元,李容祥合计获得赔偿130752.98元,其余部分由李容祥自己负担;申通快递公司已垫付的30000元,应当扣减。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
一、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李容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100752.98元(申通快递公司垫付的30000元已扣减),支付申通快递公司27639.9元;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李容祥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2068.2元,合计3188.2元,由李容祥负担1078.2元,由申通快递公司负担2110元。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应当以何标准计算李容祥的相关损失;2.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当以何标准计算李容祥的损失问题本案中,涉及李容祥的损失计算事项主要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审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李容祥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其所在建湖县港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具有瓦工技能,两名出庭证人证言证实李容祥从事瓦工职业已经二十多年及受伤前从事该职业的收入为170元/天的事实。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结合李容祥受伤时正值青壮年的务工年龄特点,对受害人本着“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从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容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具有事实依据,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起交通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容祥与徐国平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事故双方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性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等多重因素,一审判决综合认定徐国平所驾驶机动车辆承保公司承担65%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李容祥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5%的责任比例,该责任分配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长安保险盐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静云
代理
审判员 杨汉勇
代理
审判员 张海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