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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366号

崔仲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于浙江省天台县,农民。1989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彩青,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爱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指派梁彩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九峰村麦山头组59号被害人潘某家,爬梯入户,窃得人民币1000元左右。(二)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窜至天台县始丰街道安科村155号被害人裘某家,爬窗入户,盗走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崔某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崔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桂燕

代理

审判员  朱临星

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杜海红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