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098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许向前,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同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某某加油站工作,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加入公司,直到2015年7月20日辞职,双方一起共事六年时间,不仅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也是在同一个宿舍居住(某坊某号,原、被告都办有从业居住证),双方成为非常要好的朋友关系。2013年3月份,被告因个人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给付原告每月一分五的利息。2013年3月1日,按被告要求,原告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提取现金98800元,加上身上1200元现金,一共10万元直接在工作单位某某加油站给付被告;2013年3月21日按被告要求,原告从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提取现金166200元,其中的15万元直接在工作单位某某加油站借给被告,以上借款次数共计二次,借款金额共计25万元。由于是信任度较高的好朋友关系,这些都是按被告要求,原告从银行提取现金后直接交付给被告,并且当时未要求被告写借条,直到2015年4月份,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份起,被告每月都有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直到2014年1月份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被告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关系把钱借给被告,被告亦在前期支付了借款利息,双方依法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约支付利息和返还本金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尚未给付的从2014年1月份至判决之日的到期利息12万元(按照1.5%的月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份,实际支付利息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产生的实际利息为准);3、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与被告曾是同事,双方亦是好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称是用于做生意,同时,被告还提出希望原告给付现金,并口头承诺每月支付1.5%的利息,原告表示同意。2013年3月1日,原告到银行取现98800元,然后向被告给付现金10万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到银行取现166200元,然后向被告给付现金15万元(剩余的16200元原告另有他用)。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当时并未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借据,而被告收取借款后,一开始亦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就拒绝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催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担心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就于2015年3月向被告提出要补写借条,被告应原告的要求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因生意急用向李某借25万元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2013年3月18日。”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然拖延还款,原告无奈只能诉之于法院。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用于取款的工商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单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短信记录为证。其中短信记录的内容发生于本次诉讼开庭前的7月28日,原告称:“是8月5日9点15分开庭。我实在也没办法:银行贷款二家,朋友亲戚都借了9个人的钱。”被告答复称:“我不理解也不会写借条给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首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借条》、银行历史流水明细单以及原告催款的短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催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相关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并没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判令利息应按每年6%计,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对原告过高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每年6%计,自2016年5月6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戴珊珊(代)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