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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458号

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与李庚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李庚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458号原告胡慧芳。原告李云红。原告兰丽珍。被告李庚清。

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与被告李庚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诉称,2015年5月中旬,被告李庚清从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永绅玩具厂李辉老板手中接应一批“梅花鹿公仔”玩具到汝城进行深加工,因其他原因,李庚清本人并没有对此批玩具进行加工,而是分别转发给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三人加工。在2015年5月至7月期间,三名原告经过近两个月的辛苦加工操作,终于把1.8万个玩具全部加工完成,并由李庚清负责发货到李辉处。在加工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庚清陆续结算已加工好的玩具加工费,但被告均以未全部加工完工为理由而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直到2015年7月份,所有玩具全部加工完毕也未收到李庚清加工费。因加工费一直被拖欠,2016年1月4日,被告李庚清带领三位原告一起到广东老板李辉处追讨加工费。经三方协商决定由李辉老板亲自写上欠条一份,共欠三位原告加工费贰万叁仟捌佰壹拾陆元整,并约定于2016年1月,3月,4月分三次全部付清,并由李庚清作担保。现三位原告均没有收到李辉老板以及担保人李庚清老板任何加工费,故要求追讨李庚清拖欠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加工玩具“梅花鹿公仔”加工费23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庚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中旬,被告李庚清接到李辉一批半成品(裁片)后,将此批半成品转给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三人加工,由三原告手工制作成“梅花鹿公仔”玩具成品。三原告在同年7月加工完成,李辉接收上述玩具成品后,与被告李庚清未支付加工费给三原告。2016年1月4日,李辉向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出具欠条,欠条主要内容:“兹有永绅玩具厂李辉欠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鹿仔加工费贰万叁仟捌佰壹拾陆元整(¥23816元),分三次付清,时间2016年元月、3月、4月全部付清,身份证:××,李辉,见证人:李庚清(担保),2016年元月4日”。李辉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加工费给三原告。李庚清于2015年农历12月30日付给李云红1000元。三原告尚有加工费22816元未收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单独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李辉出具给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的欠条中虽没有具体的保证条款,但被告李庚清在该欠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捺印,李庚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是依法成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在李辉出具给三原告的欠条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只将保证人李庚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是其对诉讼方式的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既未约定保证期间,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但原告是在李辉与原告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庚清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李庚清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李云红,尚应向三原告支付加工费22816元。被告李庚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庚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慧芳、李云红、兰丽珍加工费2281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李庚清承担370元,原告李云红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