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453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于天津市,农民。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农民。系本案的被害人。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津0225刑初1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吕××在本村因琐事与刘福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刘福成轻伤,被告人吕××亦不同程度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福成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左眼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后被告人吕××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实际住院3天,开支医疗费57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就民事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并有被害人刘福成的陈述,证人董××、刘一×、刘二×的证言,被害人刘福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居民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就医交通费证明,配镜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吕××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误工费,误工期限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现有证据及其伤情,考虑误工天数为90天,误工标准参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92.83元,误工费为8354.7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有证据及伤情,本案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为3天,参考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为每天92.83元,护理费为278.49元。关于就医交通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就医距离及复查情况,酌定考虑2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天数,每天按10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00元。鉴定费附带民事原告人虽未提供鉴定票据,但当庭被告方认可260元,故确定鉴定费为260元。配镜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认定为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他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86.7元、误工费8354.7元,护理费278.4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元,配镜费500元,上述合计为人民币15679.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医疗费5786.7元、护理费278.49元、误工费83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配镜费500元,上述共计15679.89元的80%即12543.9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福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吕××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吕××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福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导致刘福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福成的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上诉人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上诉人吕××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吕××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并考虑上诉人吕××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邓俊岭
代理
审判员 张春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