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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981号

张学能、张军明等与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981号原告张学能,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军明,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美虹,女,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盛凤仙,女,192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田方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军,男。委托代理人曾加银,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任志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峰,男。

原告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与被告刘某某、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张军明、张美虹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振明,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军、曾加银,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诉称,其分别系死者顾林娟的丈夫、儿子、女儿及母亲。2016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AZ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航三路路口,与顾林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顾林娟受伤,后顾林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另沪AZ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5,544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18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刘某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相应的赔偿责任愿意由其公司来承担;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提出驾驶员在事发时并不存在过错,故交警作出了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仅同意承担50%。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丧葬费要求依法处理;对其余赔偿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其事发后曾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认可沪AZXX**小型专用客车于事发时在其处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涉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愿意承担60%;对原告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丧葬费;对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分别系死者顾林娟(1947年09月28日生,系非农业人口)的丈夫、儿子、女儿及母亲。2016年2月23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沪AZXX**小型专用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航三路路口,与顾林娟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顾林娟受伤,后顾林娟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双方驾车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期间,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方现金80,000元。2015年5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林娟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还查明,顾林娟的父亲于本起事故发生时已去世。再查明,沪AZXX**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登记表、户口簿、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在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方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可减轻其责任之事由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承担。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丧葬费35,634元,因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35,544元,顾林娟死亡时已68岁,系非农业人口,现原告方提出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1年为52,962元),计算12年,主张635,5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方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主张10,00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方为办理丧事及处理事故必然会产生该方面的损失,故酌情支持3,285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盛凤仙系顾林娟生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年为16,152元),根据原告盛凤仙的年龄、扶养人的人数(4人),确认为20,1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林娟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原告方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原告方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1,585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00,0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华泰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611,8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145,653元(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尚需支付65,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11,8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二、被告上海康路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65,653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9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减半收取计6,609.50元,由原告张学能、张军明、张美虹、盛凤仙负担972.50元,被告廖开成负担1,23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童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