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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3民初1382号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祯秋、李祯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祯秋,李祯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382号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61183253-5。

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更乐、张孟真,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李祯秋,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被告:李祯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祯秋、李祯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孟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祯秋、李祯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祯秋签订了《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祯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祯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即月利率14.99‰。当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李祯秋未能按约付息。被告李祯宜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李祯秋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9.99‰计算;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99‰计算);2、被告李祯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祯秋、李祯宜均未作答辩。原告信用社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以及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自助循环贷款交易明细查询表等,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借款利息、贷款发放、还贷情况。被告李祯秋、李祯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具有证明力,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祯秋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祯宜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祯秋、李祯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祯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按月利率9.99‰计算;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99‰计算)。

二、被告李祯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祯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祯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被告李祯秋、李祯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尤丽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