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155号
原告:吴卫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竹,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平,居民。
被告:王萍,居民。
原告吴卫华与被告张金平、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戴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平、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卫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5%,并出具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及借记卡明细,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本金10万元及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张金平、王萍未应诉、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认识多年。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1.5%,并出具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庭审中,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平、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平、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卫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同时两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文明
人民陪审员 柏培华
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