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2民初2157号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住所地桦南县交通路。法定代表人孙先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永亮,男,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职员。被告张全明,男。(未到庭)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与被告张全明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治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张全明在桦南县驼腰子镇上桦村耕种水田50亩,根据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政府及佳木斯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每亩应收取水费43元,被告张全明应缴纳水费2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用水事实成立,理应及时足额缴纳水费。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讼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应缴纳的水费215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桦南县驼腰子镇下桦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张全明个人情况及耕种水田50亩的事实;2、桦南县人民政府及佳木斯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农田灌溉水费有合法依据;3、缴纳水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缴纳水费通知书,要求其按时向原告缴纳水费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被告张全明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全明在桦南县驼腰子镇上桦村耕种水田50亩,根据桦南县人民政府及佳木斯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每亩应交灌溉水费43元。被告2015年耕种经营的50亩水田,按照规定应向原告缴纳水费2150元,但被告一直未缴纳。2016年5月原告给被告下发书面缴款通知书催要此款,被告拖延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拖欠的水费215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灌溉用水而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按有关规定的用水价格缴纳水费的义务,对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全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全明给付原告桦南县向阳山灌区管理站2015年应缴水费2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全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治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