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541号原告杜严玲,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文京,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杜严玲诉被告耿文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万青担任
审判长,会同
人民陪审员王若、李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严玲之委托代理人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文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严玲诉称,2003年,被告因资金紧张,通过田某(系原告同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两分利。至2015年1月24日止,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此后,被告违反承诺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耿文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03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若干,本金一直未偿还。双方分别于2008年、2011年协商还款期限。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耿文京自2008年至2014年跟杜严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已还利息柒万叁仟元整,还欠利息玖万伍仟元利息,共计本金拾万元整加利息玖万伍仟元整,并定2015年春节前将总计¥195000元全部归还”,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借条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共计19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承诺支付剩余利息9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文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耿文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严玲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十九万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耿文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青
人民陪审员 王若
人民陪审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