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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6845号

李铭英与罗方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铭英,罗方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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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6845号

原告:李铭英,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方舒,女,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李铭英诉被告罗方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由

代理

审判员毛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铭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能到庭参加诉���,被告罗方舒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铭英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罗方舒向原告李铭英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罗方舒向原告李铭英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现原告李铭英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罗方舒偿还原告李铭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2.判令被告罗方舒承担借款利息,一笔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月5月23日,一笔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3.判令被告罗方舒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罗方舒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罗方舒向原告李铭英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铭英人民币11万元,分别于2月5万,三月6万打入我帐户,计划于年前还5万,2016年4月30日前还6万”。李铭英于2015年1月28日向罗方舒汇款5万元,2015年2月12日向罗方舒汇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清单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方舒向李铭英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1万元,有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铭英主张的要求罗方舒承担借款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计算,因李铭英与罗方舒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以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铭英主张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月5月23日,共计1441.67元;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230元,合计1671.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方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铭英借款本金11万元;

二、被告罗方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铭英截至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671.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申请费1100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罗方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毛亚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