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72民初590号
原告:纪庆丰,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蚶江村五斗埔,通讯地址福建省石狮市湖滨长福B14安置楼4号楼3楼(长福长林西路社区办公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纪清堆。本院在审理原告纪庆丰与被告石狮嘉华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拟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为由,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纪庆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纪庆丰负担。
审 判 长 蔡福军
审 判 员 俞建林
代理
审判员 曾大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 越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