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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91号

张世兴与许雪珍、袁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世兴,许雪珍,袁留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91号原告张世兴。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告许雪珍。被告袁留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军周。

原告张世兴诉被告许雪珍、袁留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告许雪珍、被告袁留欣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兴诉称,2014年4月4日,许雪珍借原告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有借条,当时说用几天,期间经多次讨要,至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还原告2014年4月4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万元本金及3%(月息)和30%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由于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

被告许雪珍、袁留欣共同辩称,集资参与人袁留欣的本金36万尚未归还,张世兴代为支付回报的10万元可予以折抵本金。应追加洛阳龙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列为被告判决该被告承担未归还的36万元本金及利息。应判决张世兴继续承担马龙运到期不还,由张世兴承担。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是替马龙运还款,应当在马龙运借款的50万元中扣除这10万元。因为袁留欣与许雪珍的夫妻关系,形成了共同债权。许雪珍借的10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马龙运、张世兴在50万元中扣除10万元,还有36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借条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许雪珍根本就不认识马龙运。原告在马龙运公司上班,任务就是拉存款出去借钱,多次打电话给许雪珍要借钱,并提出由他担保。许雪珍才把钱借给了马龙运50万元。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袁留欣,许雪珍与袁留欣和合法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人。由原告担保借出的50万元,就是由许雪珍从袁留欣帐户转出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洛阳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袁留欣签订相关协议,被告袁留欣向洛阳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并约定到2014年3月29日洛阳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袁留欣返还相应款项。当日,原告张世兴向被告袁留欣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今有马龙运借袁留欣人民币五十万元,时间两个月(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9日),到期不还由张世兴承担”。2014年4月4日,被告许雪珍向原告张世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世兴壹拾万元整(10万)。借款人许雪珍”。被告许雪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另查明,被告袁留欣与被告许雪珍系夫妻关系。洛阳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马龙运涉嫌刑事犯罪,被告袁留欣的款项未得到全部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张世兴主张被告许雪珍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许雪珍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该款项系原告张世兴履行其对马龙运借款的担保义务所偿还的款项。庭审中,原告张世兴对其向被告袁留欣出具的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则被告许雪珍收到原告张世兴款项的时间,在原告张世兴应对被告袁留欣对案外人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内,被告许雪珍与被告袁留欣系夫妻关系,被告袁留欣对原告张世兴享有的担保债权是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许雪珍对原告张世兴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因此,原告张世兴向被告许雪珍支付的100000元与原告张世兴应对被告袁留欣承担的担保债务相抵消。原告张世兴主张被告许雪珍、袁留欣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世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张世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争

人民陪审员  史明柱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