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0民初619号
原告:吴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和两个大车及二十六万元外债归原告,厂子及两辆小车归被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生活方式都不合,经常吵架、打骂,原告对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因顾及孩子太小,原告多次妥协,但吵架、打骂未曾停止,对家庭及亲人造成精神伤害,已严重伤害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和身心成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
被告赵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双方夫妻感情融洽,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经媒人介绍认识,彼此相互了解,脾气、志趣相投,系双方自由恋爱,经长时间接触,才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恩爱有加,互相体谅,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再苦再累也毫无怨言,特别是两个孩子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尽的欢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难免有磕磕碰碰。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1年6月22日生长女吴晓蕊,2014年4月23日生次女吴晓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近九年之久,足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纠纷,双方应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以增进相互理解,加深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更应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判决准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以准许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西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美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