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050号
原告:宋延合,居民。
被告:秦龙军,居民。
被告:秦四年,成年,居民。系被告秦龙军之父。
原告宋延合诉被告秦龙军、秦四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龙军、秦四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合诉称:被告秦龙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秦四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令被告秦龙军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秦四年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两被告均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秦龙军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在信用社50万元的贷款到期,原告找到秦龙军帮原告借50万元偿还贷款,秦龙军找到一个民间借贷公司,用原告的房产证抵押借款70万元,该款直接打入秦龙军的账户,后秦龙军又从其账户打入原告账户52万元,其余18万元秦龙军自己使用。后秦龙军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万元,以上共计52万元,被告秦龙军在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原告向本院提供秦龙军书写的“今有秦四年房产抵押作为借宋延合借款50玩的担保”,秦龙军在代理人处签名。并以其父亲使用为由,该笔钱借款具体由谁使用原���不详,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多次交付给被告。原告提交借条两份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秦龙军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秦龙军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
本院认为利息自2016年5月23日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适宜。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秦四年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宋延合借款50万元(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3日主张权利之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四年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秦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秋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