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855号原告唐文明,居民。被告张建军,居民。被告胡凤兰,居民。
原告唐文明与被告张建军、胡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明、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文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2万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军辩称,出具的11.2万元借条,实际只收到了10万元借款,实际用款人已经去世,无力再承担利息。被告胡凤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军与被告胡凤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6年3月1日前还清,月息2分,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万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唐文明人民币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元整》据张建军胡凤兰2015年9月1号还清2016年3月1号”。后被告张建军、胡凤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张建军、胡凤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2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两被告10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按照11.2万元为借款本金向其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已超过还款期限,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应以借款10万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胡凤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文明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张建军、胡凤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