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弘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港保税区洛阳道601号海丰物流园8-2-4-112。
法定代表人:吴智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亮,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保利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05室。
法定代表人:杨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风,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弘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保利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弘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对管辖��约定是有效的,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贵州保利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利��品交易中心特别类会员协议》中约定:“因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现上诉人向其住所地即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双方约定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认定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6)津0116民初127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纪申
审 判 员 韩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底 健速 录 员 卢 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