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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9745号

江敏豪与刘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江敏豪,刘惠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45号原告江敏豪,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刘惠豪,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江敏豪诉被告刘惠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德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2015年12月31日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不按时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维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以现金方式实际交付借款。被告刘惠豪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惠豪至期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500元);2.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协议和收据各二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7日,即从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6日。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逾期还款,被告要支付违约金每月2%,利息每月2%。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实际交付了借款35000元,被告刘惠豪分别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六个月至一年期(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协议》《收据》等证据,被告刘惠豪拖欠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不按时支付则支付违约金每月2%、利息每月2%,此为逾期利息损失的约定。因每月2%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属于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准许。2015年10月16日的借款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惠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敏豪返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一笔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6日起,一笔以1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敏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73.75元(由原告江敏豪预交),由原告江敏豪负担173.75元,由被告刘惠豪负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

审判员  刘德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宋晓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