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236号
原告:杨有龙。
被告:李伟。
原告杨有龙诉被告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当日下午在朋友车上以现金交付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短期归还,但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并支付赔偿费1650元(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5000元借款,有借条为据。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约定借款归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今已有二十余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原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有龙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纪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子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