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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5746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胡慈凤,余超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胡慈凤,佘超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7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志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胡慈凤,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佘超国,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胡慈凤、佘超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瞿明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志华(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慈凤、佘超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慈凤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购车,被告佘超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一起负共同还款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慈凤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透支贷款356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1210元,以后每期偿还11148元,手续费为459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所购汽车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在履行还款义务中,截止2016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共计228559.45元。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按期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我分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8915.79元、手续费18900元、透支利息743.66元,共计228559.45元,支付原告以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XX号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慈凤、佘超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胡慈凤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购车,被告佘超国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借款人一起负共同还款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慈凤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慈凤向原告透支贷款356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11210元,以后每期偿还11148元,手续费为45390元;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其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逾期被原告收取滞纳金。同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购买的XX号小型轿车为其透支购车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7日在车辆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透支贷款356000元在汽车经销商处购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和滞纳金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特约商户贷方回单、贷款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慈凤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被告佘超国给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手续费等费用,构成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手续费、透支利息,支付以贷款本金208915.7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XX号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慈凤、佘超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贷款本金208915.79元、手续费18900元、透支利息746.66元,共计228559.45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208915.7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胡慈凤抵押担保的XX号小型轿车的价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2364元,由被告胡慈凤、佘超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瞿明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李亚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