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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执字第1723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与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代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新执字第17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为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1-5号。负责人陆健,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代斌,男,汉族,1973年2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做出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申请执行代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额为992991.33元及利息,执行费12330元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紫荆西路6号3栋2单元7楼1号房屋进行了查封,但上述房屋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除此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高新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