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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刑初203号

章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于浙江省绍兴市,农民。2012年2月16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而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永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中旬,邱素娟(另案处理)租用绍兴市斗门镇汤公路飞天羽绒厂4楼一办公室开设棋牌室,2012年9月10日至同月21日,邱素娟、郑秀芳(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章某经预谋,由邱素娟负责抽头收钱,郑秀芳负责管理赌场秩序,获利后郑、邱各得四成,章得二成,在该棋牌室先后多次组织赌博人员韩某、钟某、沈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次赢1000元抽头10元或20元”等方式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中旬,邱素娟(已判决)租用绍兴市斗门镇汤公路飞天羽绒厂4楼一办公室开设棋牌室,2012年9月10日至同月21日,邱素娟、郑秀芳(已判决)及被告人章某经预谋,由邱素娟负责抽头收钱,郑秀芳负责管理赌场秩序,获利后郑、邱各得四成,章得二成,在该棋牌室先后多次组织赌博人员韩某、钟某、沈某等多人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并以“每次赢1000元抽头10元或20元”等方式抽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余元。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章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非同案共犯XX强的证言,证实章某、邱素娟、郑秀芳在袍江新区飞天羽绒厂4楼的一个办公室组织赌博,以赢1000元抽20元左右的方式进行抽头,其在赌场内提供资金,赌场里很多人是自己过来的,有些是朋友打电话叫来玩的,其是邱素娟叫来的。(2)非同案共犯姜仁锋的证言,证实郑秀芳等人在绍兴市斗门镇的一个厂里4楼开了个棋牌室,每天有很多人赌博,其和周萍是望风的,“小不点”在赌场里帮忙买饭,赌场里的赌博形式是二八杠,参与赌博的人有10来个。(3)非同案共犯郑秀芳的供述,证实赌场系其和邱素娟、章某合伙所开,章某占两成,其和邱素娟占八成,并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4)非同案共犯邱素娟的供述,证实赌场是其和郑秀芳、章某所开,章某占两成,其和郑秀芳占八成,并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5)非同案共犯周萍的证言,证实邱素娟等人在斗门镇飞天羽绒厂四楼开了一个赌场,邱素娟让其去赌场里帮忙,会给其点好处费,邱素娟让其负责打扫卫生和买饭,有时候帮忙望风,有人来抓赌了就通知。赌场里有邱素娟、“阿芳”,还有“阿芳”的弟弟,还有一个叫“小不点”的也经常在,邱素娟和“阿芳”有在抽头,有个叫“强哥”的在放资。(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在绍兴市斗门镇飞天羽绒厂4楼的一间办公室里,平时赌博的人到那里玩牌,邱素娟、郑秀芳、章某、周萍以及一名年轻的男子都是工作人员。邱素娟负责抽头,抽头是每赢1000元抽10元、20元。章某、周萍在赌场里负责搞卫生、买饭、送水,还有一名年轻男子负责望风。(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1日下午,其跑到一个厂房4楼去赌博,“小邱”、“小不点”、“周萍”、“阿芳”找的房间,里面准备了赌桌、赌具、沙发、矿泉水,她们平时会叫一些人来赌博,“强哥”负责放资,其去了近十次,每次玩的都是二八杠。(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起,其开始到绍兴市袍江飞天羽绒厂4楼赌博,该赌场是一个叫“小邱”的和其他几个人在搞的,“小邱”主要负责赌场里抽头,即每赢1000元里抽20元不等。郑秀芳主要维护赌场秩序,“小不点”、周萍是主要在赌场里帮忙打扫卫生、送水、送饭,还有一个郑秀芳的亲戚,主要负责守大门、望风。(9)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赌场是由“小邱”、“阿芳”、周萍、“小不点”,还有一个20多岁小伙子一起搞的,“小邱”负责抽头、一般都是每赢1000元赌资抽10元、20元左右。“阿芳”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周萍、“小不点”负责搞卫生、送水、送饭,“强哥”是放资的。(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知道有个叫“小邱”的是在赌场里抽头的,是“小邱”打电话叫其去的,“小邱”在赌场里抽头,另外还有几个人在赌场里帮忙。(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姚某辨认出“小不点”就是被告人章某的情况。(12)浙江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章某清退赃款人民币14000元。(13)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章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院(2013)绍越刑初字第9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非同案共犯郑秀芳、邱素娟被判刑的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章某的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章某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章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郑秀芳、邱素娟等人,在斗门镇飞天羽绒厂四楼的一个厂房里组织赌博,抽头获利7万元,其在赌场中占股份两成,邱素娟、郑秀芳占八成股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三人以上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绍越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章某宣告缓刑八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犯赌博罪所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的罚金二万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本院扣押的被告人章某人民币14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兴君

代理

审判员  黄 烨

人民陪审员  李敏芳二0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