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1民终5698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延全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宋兴学,柳文海,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璐璐、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全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笑。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系延笑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冰。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信息同上,系延冰母亲。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志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兴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文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大王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树梅,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齐家务乡。法定代表人王树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沧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延海平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双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同路石家庄市神通药业有限公司段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宋兴学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延海平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5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为延海平醉酒的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宋兴学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认定延海平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宋兴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延全贵、李爱芳系延海平父母,原告李某系延海平妻子,原告延笑、延冰系延海平儿女。又查,被告宋兴学系被告柳文海雇佣的司机,冀J×××××车辆登记在被告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冀J×××××登记在被告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柳文海,主挂车辆挂靠在上述二公司名下。又查,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J×××××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按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6204×9年=62865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丧葬费46239元/年÷12月/年×6月=2311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共计661775.5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冀J×××××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因冀J×××××、冀J×××××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50000元并不计免赔,依据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结合被告宋兴学所驾车辆超过核定载质量之事实,交强险不足部分551775.5元,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较妥,即165533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财保险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赔偿责任,剩余10%由被告柳文海、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判决为: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保险理赔款148979.7元。

三、被告柳文海、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16553.3元。以上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五原告负担1910元,被告柳文海、黄骅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骅市源林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一、对于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买卖合同为预售房合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延海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提供的缴纳水电费的证据均为2015年以后,与居住满一年相互矛盾。而且延海平主要生活来源也并非城镇,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二、对于延海平父母扶养人数,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仅有一人。

三、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延海平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过高。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90000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延海平在城镇居住,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一审被上诉人提交了延海平的购房合同、水电费、物业费票据,足以证明延海平生前在成安县生活。上诉人称延海平生前工作的单位在农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延海平公司注册地位于成安县工业区,属于城镇,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延海平是独生子女,有证据提交,应该按照一个人标准去扶养其父母。

三、我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但不高且偏低,按照正常的死亡赔偿5万元来讲,一审判决支持我方l万元,只占百分之二十。按照主次责任应该是一万六千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提供以下证据:1、成安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安县翰林世家住宅小区出具的延海平2013年、2014年缴纳电费、水费、物业费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延海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河北德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延海平工作单位所在地为城镇。3、成安县公安局漳河店派出所、成安县漳河店镇东漳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延全贵、李爱芳夫妇于1974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起名:延海平,无其他子女,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延全贵、李爱芳只有延海平一个子女。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延海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兴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宋兴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延海平死亡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款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延全贵、李爱芳、李某、延笑、延冰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提供了成安县翰林世家住宅小区证明、购电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可证实延海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延全贵、李爱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成安县公安局漳河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且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成安县公安局漳河店派出所、成安县漳河店镇东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延海平为延全贵和李爱芳的独生子,延全贵和李爱芳的扶养人只有延海平一人,故原审对于延全贵、李爱芳的扶养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延海平死亡,给其家庭成员带来巨大的精神利益损失,原审判决结合延海平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情认定因延海平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祥

代理

审判员 卢 亮

代理

审判员 常晓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