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9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撬锁进入永嘉县瓯北街道瓯江路34号隔壁二楼8859号出租房即被害人程某的家中,窃取现金若干元。2、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撬锁进入永嘉县桥下镇泰山村泰山路37号隔壁二楼出租房即被害人吴某的家中,窃取钱包一个,内有现金若干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林某撬锁进入永嘉县桥下镇浦石村胜利路5号9965号出租房即被害人陈某的家中,窃取vivo手机一部和液化石油气罐一个。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陈某、程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另案处理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林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良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邵中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