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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556号

何云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云龙,于江苏省灌南县,无业。2007年5月、2011年8月、2012年11月、2013年7月、2014年2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拘役四个月、拘役四个月、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云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何云龙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村126号楼梯口处,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灰色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2.2016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云龙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邬隘村345号大院内,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于此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4元)。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晚,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湖塘村口抓获涉嫌盗窃的被告人何云龙。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云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任某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辨认笔录与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云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云龙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云龙退赔被害人胡成蛟、任保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