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世强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黄巷镇刘潭村水产路1号-1。
法定代表人:赵宏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枫,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洪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铁峰乡中心场居委会新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崔坤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伟,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XX兴。上诉人无锡世强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洪北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北鑫公司)原审第三人XX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苏0204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洪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XX兴一审中陈述其收到的104万元是其哥哥王洪兵向高德文的借款,后又陈述是其与王洪兵一起借的,其陈述前后不一致,是虚假陈述。2.从3次转账时间来看,XX兴当时是洪北鑫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在双方合同的履行期内,XX兴的行为代表洪北鑫公司,且高德文与XX兴并无私人往来,故高德文向XX兴汇款是公司之间的行为。3.本案是洪北鑫公司与XX兴恶意串通,利用世强公司的疏忽,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世强公司利益的行为。洪北鑫公司辩称,1.XX兴、王洪兵与世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世强公司一审中称104万元是给XX兴的回扣,也表明上述款项并非世强公司向洪北鑫公司返还的货款。2.洪北鑫公司向世强公司支付货款均是通过公司账户进行,而上述104万元,是高德文个人账户与XX兴个人账户之间发生的往来,是个人之间的行为。3.在洪北鑫公司向世强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00万元的当天,高德文即向XX兴支付70万元,之后洪北鑫公司又向世强公司支付了70万元,明显不符合退款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XX兴述称,104万元是其哥哥王洪兵向高德文的借款。洪北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世强公司立即退还货款1006994.5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世强公司一审辩称,洪北鑫公司所称在合同期内其预付了625万元购煤款、世强公司交付了总价款为5243005.5元的煤炭,系事实。但在合同期内,世强公司给了洪北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XX兴及其哥哥王洪兵104万元业务回扣,故不同意再退还预付款。请求驳回洪北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XX兴一审述称:世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文从其个人银行借记卡转给XX兴的104万元,是王洪兵、XX兴兄弟俩向高德文个人的借款,兄弟俩近期会将借款还给高德文。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2月11日,世强公司与洪北鑫公司订立一份煤炭买卖合同,由世强公司向洪北鑫公司供应煤炭;综合到站价每吨325元;合同执行期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订立后,洪北鑫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共向世强公司支付价款625万元,世强公司供应了价款总计为5243005.5元的煤炭,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价款1006994.5元,世强公司未能在合同期满后退还。另查明:洪北鑫公司设立于2014年11月,洪北鑫公司自设立之日起至2015年底,由XX兴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期间,世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文分三次共计从其个人银行借记卡中转给XX兴个人银行借记卡104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资料、银行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洪北鑫公司与世强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终止后,世强公司未能及时返还1006994.5元剩余价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及时返还洪北鑫公司1006994.5元价款并赔偿逾期返还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洪北鑫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世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文个人转账给XX兴的104万元,与本案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款系借款还是商业回扣不作认定,世强公司若坚持认为是商业回扣,应另行控告,其借此不愿返还洪北鑫公司1006994.5元价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洪北鑫公司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世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洪北鑫公司价款1006994.5元,并赔偿逾期返还期间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赔偿自2016年1月1日起至1006994.5元实际返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0元减半收取69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35元(洪北公司已预交),由世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洪北鑫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北鑫公司与世强公司对在合同履行期内洪北鑫公司共向世强公司支付了价款625万元,世强公司共交付了5243005.5元的煤炭无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高德文个人账户向XX兴个人账户支付的104万元的性质。从洪北鑫公司的已付款625万元的支付方式来看,均是由洪北鑫公司的公司账户支付至世强公司的公司账户,而争议的104万元是高德文个人账户支付至XX兴个人账户。虽然上述款项往来时,XX兴为洪北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XX兴作为自然人也可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民事活动,故仅依据上述104万元的往来发生在XX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案涉合同履行期内,不足以证明该款项为世强公司返还的货款。世强公司称该款项为向XX兴支付的商业回扣,实际也否定了其所称的系返还货款的陈述。此外,上述款项是否为回扣或借款,均仅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如上述款项为回扣或借款,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世强公司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世强公司所称本案系洪北鑫公司与XX兴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世强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世强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君
审 判 员 缪凌
代理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