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5民初953号原告重庆鑫天下百货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号第*层***号。注册号:500103000180004法定代表人程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静,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联商场道真店,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林达步行街25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32247417-X。负责人李传国,系该店负责人。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联商场道真店,住所地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林达步行街25栋1、2层。组织机构代码:32247417-X。负责人李传国,系该店负责人。原告重庆鑫天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下百货)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荣联超市)、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联商场道真店(以下简称荣联商场道真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天下百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荣联超市、被告荣联商场道真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天下百货诉称,我与被告荣联商场道真店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商品经营合同》,我向被告商场供应货物,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欠我货款共计218218.36元,已付102340.34元,尚���115878.02元。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78.02元。被告重庆荣联超市、被告荣联商场道真店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荣联商场道真店与原告签订《商品经营合同》,原告向被告超市供应塑料用品。2015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8218.36元,已支付102340.34元,尚欠115878.0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15878.02元。另查明,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荣联商场道真店系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经营合同、对账单、情况说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司变更登记表、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经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5878.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联商场道真店系被告重庆荣联超市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荣联超市承担。被告荣联商场道真店、重庆荣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天下百货有限公司货款11587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7.56元,减半收取1308.78元,由被告重庆市荣联生活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