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渝行,男,1971年7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2年8月11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4月刑满释放;2002年8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渝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渝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渝行于2016年1月8日15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东升楼40号7-6,贩卖净重0.43克海洛因给蒋某,获毒资328元,后被公安机关现行捉获。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另从王渝行身上查获海洛因0.19克。被告人王渝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予以采信的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资料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渝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渝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渝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王渝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王渝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62克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渝行上诉称,对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及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0.19克海洛因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渝行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渝行提出的从其身上查获的0.19克海洛因不应该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以及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王渝行贩卖毒品海洛因时,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依法也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王渝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王渝行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谭 毅
审 判 员 李重綦
代理
审判员 张昌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