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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307号

吴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07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兰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韦小雲)。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旭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来兰溪,随后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11月13日生女吴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为一些小事争吵。2012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后一直未归,至今已有4年之久,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附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婚生女情况;4、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未归的事实。被告韦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3日女儿吴某乙出生。2012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名离家,双方再无联系,被告至今未归。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被告离家不归的行为无法解决分歧。原被告分居已四年左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在外,女儿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淑斐

人民陪审员  刘 鑫

人民陪审员  范谷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