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010号
原告:杨晔,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朱开运,总经理。
被告:胡国开,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雪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晔诉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永顺)、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认定异议成立,遂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2016年2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天利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晔的委托代理人傅莲芳、陈凌,被告安徽永顺、胡国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雪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安徽永顺、胡国开名下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庭审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给予双方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时间,请求法院延期裁判,后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晔诉称:2013年9月,北京融信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投资)成立项目投资基金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通过设立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融信金世”)(有限合伙)募集资金。杨晔经介绍,自愿成为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并于2013年8月26日向上述基金募集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1,500,000元。2013年9月4日,融信投资及融信金世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确认收到杨晔出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并确认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为12.5%,投资收益每6个月支付一次。上述基金募集完毕后,基金募集所得资金实际投资于安徽永顺用于其开发的北辰天都二期项目建设。但上述基金到期后,并未按期向杨晔兑付投资本金及部分收益。经杨晔与上述基金管理人及安徽永顺、胡国开多方沟通,安徽永顺向杨晔出具《融信金世(有限合伙)项目延期承诺函》(以下简称《延期承诺函》),安徽永顺承诺对于杨晔投入的本金壹佰伍拾万元计划于2014年9月10日起3个自然月之内兑付完毕,期间利息将按照该项目原利率标准上浮50%继续进行计算。此外,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所产生的收益将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因安徽永顺未能依照延期承诺函兑付投资本息,2014年10月17日,安徽永顺、胡国开向杨晔出具《承诺担保函》,承诺分期兑付本金1,500,000元,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逾期利息和罚息执行原有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18.75%。安徽永顺及胡国开以其名义下所有财产对本金和利息兑付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晔有权要求安徽永顺、胡国开立即支付全部本金及全部收益,并承担杨晔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安徽永顺、胡国开仅支付部分本金91,609元以及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全部延期利息,但仍有大部分本金及相关利息未予以兑付。经杨晔多次催讨,未有结果。杨晔认为,融信金世对杨晔负有兑付本金及收益的债务。安徽永顺以出具承诺函的书面形式加入融信金世对杨晔所负债务,并承诺支付延期利息,胡国开为安徽永顺所负债务提供担保,均系合法有效。安徽永顺、胡国开未按约定清偿债务,已严重违背其书面承诺,应当立即向杨晔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永顺向杨晔支付投资本金1,408,391元。2、安徽永顺向杨晔支付投资本金相关逾期利息124,832.8元(按年化收益率上浮50%的标准,即18.75%,暂时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3、胡国开对安徽永顺支付上述投资本金及相关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承担杨晔实现本案相关债权的律师费76,339.48元。5、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徽永顺和被告胡国开共同辩称:1、杨晔对安徽永顺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所举承诺担保函因无法证明杨晔以债权人身份,与安徽永顺存在主债权合同关系而无效。2、本案基础合同法律关系是杨晔作为有限合伙人与北京融信资产成立的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杨晔作为北京融信资产的有限合伙人,应当经合伙企业清算程序获得兑付,其以个人名义提起安徽永顺、胡国开的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承诺担保函不改变杨晔与北京融信资产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的实质。3、杨晔将其与第三方的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混淆为与安徽永顺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将预期收益率混淆为利息。投资不同于借贷,预期收益不等同于固定收益。基金认购相关收益约定属于“保本保息条款”,依法无效。4、杨晔举证的承诺担保函因缺失主债权合同,违反担保从属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杨晔关于本金和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融信投资成立项目投资基金并担任基金管理人,其通过设立融信金世募集资金,用于安徽永顺开发的北辰天都项目建设、施工等投入以及补充流动资金。2013年8月26日,杨晔经介绍自愿成为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并通过银行向上述基金募集账户转账汇款1,500,000元;9月4日,融信投资及融信金世向杨晔出具《基金认购确认函》,主要内容为:已收到合同编号为A1-057号《融信金世(有限合伙)A1类入伙协议书》(以下简称《入伙协议》)及杨晔于2013年8月26日汇入募集账户的出资款150万元,其将于2013年8月26日开始计算杨晔在融信金世享有的收益;根据《入伙协议》的有关约定确认收益权;确认融信投资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杨晔为有限合伙人;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为12.5%;基金存续期限及分配:按基金成立起计算存续期为12个月,每6个月分配收益,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以到期日基金财产为限计算投资者应得本金及最后一次收益,并进行兑付等。此后,融信金世将杨晔的出资款150万元投入到安徽永顺开发的北辰天都二期项目建设中。2014年9月16日,安徽永顺、融信金世及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向杨晔出具《融信金世(有限合伙)项目延期承诺函》(以下简称《延期承诺函》)。《延期承诺函》载明:融信金世相关基金项目资金已经全部投入到安徽永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北辰天都二期项目建设中。由于安徽永顺按揭款发放合作银行政策变更,按揭款无法如期发放到安徽永顺致使投资款本金的兑付暂时无法如期进行。安徽永顺郑重承诺将定期兑付延期的基金项目本金,并按项目原利率标准上浮50%的标准计算延期利息。兑付时投资人投入的本金和延期期间产生的利息会分次支付到投资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延期承诺函》的落款处,有安徽永顺、融信金世和中元国信的印章。2014年10月17日,安徽永顺、胡国开向杨晔出具《承诺担保函》。该涵载明:安徽永顺及胡国开本人对融信金世投资人作出以下承诺及担保: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由本金150万元产生的利息上浮百分之五十为18.75%于2014年10月17日星期五付清,自2014年11月20日起,以2014年11月20日为第一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1月20日为第二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3月20日为第三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4月20日为第四个本金还款日,每个还款日至少还款本金百分之十。2015年4月20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每月2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剩余本金的利息,该利息执行原有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为18.75%。安徽永顺及胡国开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此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杨晔有权要求安徽永顺、胡国开立即支付全部本金及全部收益,并承担杨晔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上述《承诺担保函》的落款处,有安徽永顺的印章和胡国开个人签字。杨晔于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收到基金项目投资本金91,609元;亦已收到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的投资收益及延期利息。上述投资本金和延期利息中的部分款项系由安徽永顺支付。另查明:杨晔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提起诉讼,约定支付前期律师费45,675元和风险部分律师费30,664.48元。杨晔实际支付前期律师费45,675元,风险部分律师费未支付。审理中,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安徽永顺和被告胡国开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安徽永顺及胡国开主张其向杨晔支付的款项,系受融信金世和相关担保方的委托而代为支付,并非实际承担债务。杨晔主张安徽永顺的实际付款行为系履行书面作出的债务加入承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各自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基金认购确认函》、《融信金世(有限合伙)项目延期承诺函》、《承诺担保函》、《律师合同》、发票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五个争议焦点:
一、余党生与融信金世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安徽永顺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债的加入和新的债务承担;
三、余党生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四、安徽永顺作出的支付投资收益和延期利息的承诺是否有效;
五、被告胡国开所提供的承诺担保是否合法有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晔认为其享有要求融信金世兑付本金及收益的债权。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抗辩认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杨晔作为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与融信金世只是合伙投资法律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调整,杨晔与安徽永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杨晔确已签订《入伙协议》,并按照《入伙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对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故其依约取得了融信金世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同时,杨晔有权在在约定的投资基金存续期内,享有按约定比例取得预期收益的相应权利。上述投资基金存续期届满后,杨晔亦有权要求取回其投资本金。双方形成一种投资人通过向融信金世缴纳投资,并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获得收益的合同关系。融信金世确认杨晔投资本金、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及收益分配周期,并未对杨晔本金和收益的偿付设置任何必经的清算程序和先决条件。杨晔实际并不参与融信金世的日常经营,仅仅是按照约定的投资期限和预期收益率获取可兑付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既然融信金世按约定需要向杨晔兑付本金和收益,那么其对杨晔负有的权利义务特定,构成债务。该等债务合法、确定、有效,无需融信金世另行清算分割,杨晔当然有权要求融信金世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杨晔与融信金世之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融信金世在收到杨晔投资款后18个月,未按期向杨晔返还投资款和相应的收益,已构成违约。对于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所提出的杨晔与融信金世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杨晔认为安徽永顺向杨晔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债务加入和新的债务承担。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抗辩认为,安徽永顺所出具的延期承诺函不改变杨晔与融信金世之间合伙投资法律关系的性质,更无法证明安徽永顺同意以债的加入形式承担杨晔诉请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融信金世违约向杨晔清偿债务系由安徽永顺开发项目存在的问题所导致。安徽永顺为解决该等问题,以《延期承诺函》的形式,承诺向杨晔兑付本金、收益及延期利息,应视为安徽永顺加入到融信金世与杨晔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来。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式债务承担,系指原债务人并未免除原债务或脱离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来,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并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第三人单方允诺也可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单方允诺构成的债务加入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第三人的允诺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2、允诺的意思表示有效;3、允诺内容明确是要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单方法律行为指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原债务人或债权人同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务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而安徽永顺同时又向杨晔承诺新的债务清偿期限并提高延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允诺承担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杨晔实现债权的费用,形成新的债务承担内容。故杨晔有权要求安徽永顺履行其加入的债务和承诺的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抗辩认为,即使发生投资合同纠纷,也应以融信金世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向安徽永顺提起诉讼,主张权益,杨晔诉讼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杨晔与融信金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杨晔与安徽永顺之间原本未建立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鉴于安徽永顺已以书面承诺的形式加入融信金世对杨晔所负债务。在该等情况下,融信金世、安徽永顺均为杨晔的债务人,且对债务履行承担责任的形式为连带责任。杨晔作为债权人,有权在融信金世和安徽永顺中择一作为被告或以两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永顺实际上已数次向杨晔兑付部分本金、收益和延期利息,履行了部分债务,后因履行能力问题而未继续履行债务。故杨晔向本院起诉要求安徽永顺继续清偿剩余本金、收益及延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主体适格。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杨晔主张安徽永顺和胡国开应按预期收益率支付投资收益,并应按预期收益率上浮50%的标准向杨晔支付延期利息。而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抗辩认为,杨晔投资不同于借贷,预期收益不等同于固定收益,杨晔将预期收益变更为利息的约定构成“保本保息条款”,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可以约定包括杨晔在内的部分合伙人根据预期收益率获得收益和到期本金兑付。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杨晔与融信金世所约定的收益比例,系在投资开始时约定的预期收益比例,而非固定回报,只是到投资期限届满后,由于合伙企业融信金世和安徽永顺共同对该基金收益比例进行了确认,基金对应收益的实现始得确定。所谓“保本保息条款”,针对的是在委托人实施委托理财行为前,受托理财人向委托人作出理财到期后,无论盈亏,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固定收益或一定比例收益的条款。而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杨晔购买融信投资发起的专门投资于安徽永顺房地产项目的融信金世基金份额。由于该基金拟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安徽永顺房地产项目,而委托贷款的贷款利率通常提前设定,因此该基金可得收益在投资前可以预期,故基金管理人及合伙企业融信金世在《基金认购确认函》中约定投资的预期税后年化收益比例亦属合理。杨晔与融信投资及融信金世之间并非委托理财关系,融信金世也未在投资不确定的情况下与杨晔提前约定“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且获得固定收益”等条款。本案中,投资存续期满后,融信金世和安徽永顺即以《延期承诺函》的方式对投资及原预期可以获得的收益进行了书面确认,同时安徽永顺为缓解兑付压力,主动要求延长兑付期限,并在延长期间主动上浮收益率。安徽永顺和胡国开在随后向杨晔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中对上述承诺再次进行确认。安徽永顺该等行为客观上已将预期收益率对应的杨晔预期收益,转化为既定的对杨晔所负担的债务,与一般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显著不同。综上,安徽永顺和胡国开对杨晔作出的支付投资收益和延期利息的承诺,既未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管理性规范,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抗辩本案所涉基金认购相关收益约定属于“保本保息条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杨晔基于胡国开在对杨晔出具的书面承诺中所作承诺担保,主张胡国开对安徽永顺对杨晔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抗辩认为,安徽永顺和胡国开所出具的书面承诺中的担保承诺,因缺失担保所指向的主债权合同法律关系而依法无效。
本院认为,融信金世与杨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安徽永顺加入融信金世对杨晔所负债务并承诺新的债务承担亦于法不悖。根据本案庭审查实的相关书面承诺所载明的内容,胡国开以其本人名下所有财产对安徽永顺提出的债务清偿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胡国开在该等书面承诺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其已书面确认对安徽永顺清偿本金、收益及延期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等连带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杨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胡国开履行保证责任,对安徽永顺未偿付的本金、收益、延期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安徽永顺所承担的债务范围和胡国开所担保的债务范围中均包括律师费等杨晔所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而杨晔聘请律师已支付的律师费45,675元位于上海市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所明确的区间内,属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照准。杨晔所主张的风险部分律师费30,664.48元,由于尚未发生,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胡国开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安徽永顺追偿。关于投资收益和利息的计算,
本院认为,除未获清偿的本金外,杨晔诉讼主张的利息应根据本金的兑付时间,分阶段分别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5月13日,杨晔应以本金1,425,000元为基数,按预期收益率上浮50%即18.75%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杨晔应以剩余本金1,408,391元为基数,按预期收益率上浮50%即18.75%的标准计算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晔支付投资本金1408391元及利息(以本金14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18.75%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本金140839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18.7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晔支付律师费456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86元,减半收取9643元,由原告杨晔负担184元,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负担94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共同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翔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