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5698号原告马宇航。法定代理人马金召。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陵园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炯宇,医院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葛堂伟,该院医务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霍丹,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宇航与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宇航的法定代理人马金召及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堂伟、霍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宇航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马宇航因左下肢淡蓝肿物伴小血管扩张四年入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经被告诊断为:左下肢血管畸形,并于2015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左下肢经皮穿刺瘤体血管畸形硬化注射+射频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共计22天,花费医疗费14322.41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出院后在其法定代理人的护理下进行康复,但原告病情并未出现好转,经许昌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坐骨神经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前未将血管畸形各种治疗方案及利弊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具体治疗方案,侵犯了原告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及选择权;被告行左下肢经皮穿刺瘤体血管畸形硬化注射+射频术时损伤原告的坐骨神经,导致原告现在无法正常行走,走路时左腿形似跛脚,因此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不断的求医问药为其做康复,花费大量医疗费的同时却无法使原告康复,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压力。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5056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书面辩称,第一,医院医疗措施得当,符合诊疗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因“左下肢淡蓝肿瘤物伴小血管扩张4年”入院,诊断为:左下肢血管畸形,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015年3月19日在全麻下行左下肢经皮穿刺瘤体血管畸形硬化注射+射频术,手术顺利。术后因组织水肿出现继发神经损伤症状(足感觉减退,足外翻活动稍受限)系手术并发症,予以消肿和营养神经对症处理,症状好转出院。第二,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在手术前未将血管畸形各种治疗方案及利弊告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并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选择具体治疗方案,侵犯了原告及其亲属的知情权及选择权”是错误的。2015年3月17日,被告在医患沟通时,专门就瘤体内射频消融术联合多点硬化注射治疗和作为替代方案的具体的治疗方案及其风险、并发症和利弊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金召进行告知,马金召表示选择瘤体内射频消融术联合多点硬化注射治疗并签字为证;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治疗知情同意书中,就包括术中损伤周围血管、神经组织等各种手术风险和并发症进行了详尽告知,就替代方案的问题又进行了再次告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马金召在详细了解各种治疗方案及其风险和并发症的基础上行使了知情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宇航出生在北京市,其父亲马金召和母亲李亚南自2012年起即在北京生活,并办理了北京市朝阳区的暂住证。2015年3月16日,原告马宇航因左下肢淡蓝肿物伴小血管扩张四年入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经被告诊断为:左下肢血管畸形。2015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行左下肢经皮穿刺瘤体血管畸形硬化注射+射频术,2015年4月7日,原告出院,医疗费共计14332.41元,扣除新农合报销的4904.5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9427.91元。原告出院后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原告又先后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扶沟县人民医院、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等检查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683.52元,其中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6日。2015年9月23日,原告因左侧踝关节背曲受限,原告花费750元购买了郑州康兴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销售的矫形器,该公司书面证明该矫形器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临沂市肿瘤医院对被鉴定人马宇航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马宇航坐骨神经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起同等作用,过错参与度为45%-55%;2、根据目前所送鉴定材料、被鉴定人体格检查、肌电图、MRI检查结果综合分析,被鉴定人马宇航左坐骨神经损伤致“左足轻度下垂、左踝背伸及跖屈肌力Ⅲ级,其余肌力V级”等肢体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0元。原告对七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暂住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因左下肢血管畸形到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行左下肢经皮穿刺瘤体血管畸形硬化注射+射频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功能障碍,原告出院后又四次求医并做康复理疗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结合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被告的过错参与度酌情认定为50%,被告应根据过错程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报销凭证等,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111.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6元(31111.43元×50%)。因原告在被告及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共计28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28天×50%)。原告按照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的标准主张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21元(80.06元/天×28天×5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即被告应赔偿原告七级伤残赔偿金211436元(52859元/年×20年×40%×50%)。原告到北京上海等地四处求医,确需支出部分交通费,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639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因左侧踝关节背曲受限,需要通过踝足矫形器做辅助治疗,因原告年龄尚小,随着原告生长发育需每年更换,原告暂主张20年的费用,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该费用酌情支持7500元(750元/年×20年×5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花费的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参照被告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负担4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花费的医疗费15556元;
二、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
三、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造成的护理费1121元;
四、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造成的伤残赔偿金211436元;
五、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花费的交通费1639元;
六、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造成的矫形器具费7500元;
七、原告马宇航花费的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负担4000元;
八、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赔偿原告马宇航因医疗过错造成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九、驳回原告马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被告临沂市肿瘤医院负担4899元,由原告马宇航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晓庆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徐小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