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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3刑初14号

洛桑扎西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堆龙德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02
所属地区
堆龙德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洛桑扎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3刑初14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洛桑扎西,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定日县,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金马国际工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5月5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堆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洛桑扎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强巴次仁、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洛桑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洛桑扎西在拉萨市柳梧新区金马国际施工工地工作时,无证驾驶施该工地上一辆没有刹车系统的装载机运送水泥,应被害人扎某某的要求,违规让其坐在装载机翻斗内,在返回途中因路面不平,导致翻斗机内的水泥和被害人扎某某一同掉落,因装载机没有刹车系统,避让不及致使装载机的右前轮和右后轮辗压过被害人扎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扎某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洛桑扎西在施工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被害人扎某某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

被告人洛桑扎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洛桑扎西在拉萨市柳梧新区金马国际施工工地工作时,无证驾驶该施工地上一辆没有刹车系统的装载机运送水泥,应被害人扎某某的要求,违规让其坐在装载机翻斗内,在返回途中因路面不平,导致翻斗机内的水泥和被害人扎某某一同掉落,因装载机没有刹车系统,避让不及致使装载机的右前轮和右后轮辗压过被害人扎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扎某某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扎某某系躯干部挤压伤导致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合并大量出血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洛桑扎西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5000元人民币,另外,施工单位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720000元人民币,并当场支付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片,尸体检验鉴定文书,作案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加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报警证明,移动公司出具的机主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洛桑扎西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上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桑扎西,在工地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方面,被告人洛桑扎西案发后主动投案,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洛桑扎西及施工单位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因此对被告人洛桑扎西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洛桑扎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洛桑扎西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普布卓嘎

审 判 员 贡桑旺姆

人民陪审员 次旺格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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