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双凤路119号。负责人杨秀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华秀,女,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谭钦全,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该行职工。被告田玉香,女,汉族,1995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北支行”)诉被告田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截止2016年3月6日的欠款2832.7元(其中本金1868.94元,暂计至2016年3月6日的利息845.41元,滞纳金109.35元、取现手续费9元)以及2016年3月7日之后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868.9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5.4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田玉香下落不明,本案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7日,被告田玉香(乙方)向原告(甲方)提交《双联名IC卡申请表》主要载明:1、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章。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主要约定:1、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还款。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未收到还款提示、与特约商户或者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买卖或者其他基础交易纠纷为由拒绝还款;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3、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另: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截止2016年3月6日欠款2832.7元(其中本金1868.94元、利息845.41元、滞纳金109.35元、取现手续费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3月6日透支款项以及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2832.7元以及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868.9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5.41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2016年3月6日欠款2832.7元(其中本金1868.94元、利息845.41元、滞纳金109.35元、取现手续费9元);
二、被告田玉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6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和复利(其中利息以本金1868.94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845.41元为基数,均从2016年3月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玉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韩 超
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