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刑终224号抗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原广东××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徐州市贾汪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6年5月12日被释放。辩护人王振,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6)粤2071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马某无罪。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刑初6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渊亮
审 判 员 林慧娴
代理
审判员 梁凌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佩琪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