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371号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能,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某,男,生于1987年,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健全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非婚生女童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8月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2009年,原告生育一女名童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现原、被告均无登记结婚意愿。被告童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童某某、童某乙、童某丙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同一农村居民家庭户户籍证明,内容为公民基本身份信息,系公安机关审核签发,予以确认;证据2垫江县澄溪镇胜利社区居委会第一居民小组证明,部分内容与证据1内容相同,部分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证据3接种证,内容与证据1相同,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8月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原告生育一女名童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原、被告至今未办结婚登记,现已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非婚生女童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诉讼过程中,杨某某变更抚养费金额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18周岁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民政部门登记颁证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系非婚生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女童某乙长时间随原告生活至今,已习以为常,与原告感情深厚,原告据此请求非婚生女童某乙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非婚生女童某乙随原告杨某某生活,由被告童某某于每月10日支付抚养费300.0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