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飞、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酒后一同乘坐三轮车回家,途中,因琐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乙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3月26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视频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志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金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