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39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志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志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荣志东独自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三洲玉翠一路三横街10号203房,在床头位置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白色联想手机和一条黄金项链(均无法核价)、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手机和项链卖给一名老乡。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起回。2016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荣志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荣志东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结果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侦查证明;证明材料;痕迹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荣志东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荣志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志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荣志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认,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志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荣志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荣志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荣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