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65号原告常州高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塔下村。法定代表人曹仕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梅建峰,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街道新龙路133-8��。法定代表人张柯枫,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高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9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69969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99696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969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4年起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钣金件的配套供应,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支付货款,双方采用滚动付款方式结算货款。2015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常州高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6月9日货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陆拾玖万玖仟陆佰玖拾陆元(¥699696元)。特具此条。”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9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高品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99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9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御宝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
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韦若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