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5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51年8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文盲,住韩城市芝阳镇张家庄村*组,村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77年5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芝阳镇张家庄村*组,村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芝阳镇清水村*组,村民,系被害人张某某之女。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虎,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永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祝某某、陈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小区平房喝酒时,该小区门卫张某某前来讨要被被告人田某某借走的电热水壶,因言语不和,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随即用房中饭桌上的碗摔砸被告人田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脸部,致张某某倒地。张某某爬起后继续与被告人田某某拉扯、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某某随即倒地不起,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打斗行为系死亡的诱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情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监控视频,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相关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言语不和,引发相互拉扯、厮打,导致张某某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庭结合庭审情况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26059.5元,死亡赔偿金396300元。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辩称,他在黄河小区干活多次受到张某某的欺负,张某某喊叫其是贼,侮辱他,案发当天的事情是张某某引起的。起诉书指控“他把张某某打倒在地死亡”是错误的,张某某抓着他的衣服,张某某的儿子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拨开,他就再未看见张某某,10月11日他从公安人员处得知张某某死亡了。他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他不应赔偿。
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致其倒地,仅有田某某的供述,没有证据印证,不应采信。被告人田某某没有伤害张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被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原因是由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且被告人田某某无前科,具有坦白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某系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小区的门卫,被告人田某某暂住于该小区另一门卫祝某某所住的平房,其曾承揽了该小区的绿化工程。案发前,被害人张某某与祝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曾发生矛盾。2015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祝某某、陈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小区四号楼东北角一平房喝酒时,张某某前来讨要被被告人田某某借走的电热水壶,因言语不和,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随即用房中饭桌上的碗摔砸���告人田某某,二人拉扯厮打至该平房门外继续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致张某某倒地。张某某爬起后继续与被告人田某某拉扯、厮打,后双方倒地仍厮打在一起,现场有人喊叫让他们起来,二人拉扯着起来后仍相互厮打,后被人拉开,张某某随即往后倒时被现场群众扶住,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医生确认其死亡。被告人田某某遂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经鉴定,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打斗行为系死亡的诱因。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孙某某共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甲,均已成年。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1、韩城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现场有人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达现场将田某某控制,经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侦破此案。2、现场目击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的起因,二人拉扯、厮打的过程,在拉扯过程中,田某某用手在张某某左胸口打了两次,后被人拉开。一个女的从背后抱着坐在地上的张某某。张某某低着头不动。并经其辨认确定了被告人田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并证实,他和被害人张某某之间有矛盾,被告人田某某因他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过矛盾。3、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发生争执的起因,他只看见张某某用碗砸田某某及二人相互拉扯的情况。案发时是他打电话报警。并经其辨认确定了被告人田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4、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她看见门卫在平房门口手抓住一个四十多岁男人的衣领口,嘴里喊着抓小偷,被抓着衣领的男人操着外地口音在骂门卫,一边骂就一拳打在门卫的头上,门卫就一下倒地,后门卫又爬起来,二人在平房门口互相厮打。他就去叫来高某甲托架,他们一个压在一个身上,门卫还抓住那人的衣领不放,她和高某甲到跟前托架时,二人又站起来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接着门卫的儿子来了,用手掐住那个外地口音男子的脖子按到墙上,并让门卫松开手,门卫松开手后身子就往后退站不稳,她急忙扶住门卫,门卫顺势坐在地上,靠在她身上,嘴唇还在流血。高某甲打110报警公安机关就到现场,120救护车来后医生检查说门卫死亡了。并经其辨认确定了被告人田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5、现场目击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刘某甲叫他说有人打架,他从家里出来又叫了邻居郭某乙,三人一起到现场,看见小区平房门前地上倒着两个人,小区看门老头身下压着小区干绿化活的那个河南人,两个人拉扯着,后两人拉扯着起来了,看门老头左手抓住河南人左侧衣领面对面站着,他和郭某乙去将二人拉开,看门老头不放手一直把那河南人推到4号楼东北角墙上,他们劝看门老头放手,看门老头就是不放手。后看门老头的儿子、儿媳、老伴到现场,看门老头的儿子就和那个河南人吵,还想打架,他就急忙把他们挡住,看门老头不知何时坐到地上,刘某甲在其背后用手扶着看门老头的背部。他就打110报了警。后120救护车来了经医生检查,看门老头不行了。并经其辨认确认了和看门老头打架的河南人是田某某。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与证人高某甲的证言一致,并经其辨认确��了和看门老头打架的人是田某某。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到案发现场时,他父亲张某某在地上坐着,一个女的在背后扶着他父亲,他父亲的头靠在这个女的身上,他父亲的北边两米远的地方站着一名男子,脸上有血,他认为是这个男子将他父亲打了,他就用手在这名男子的肩膀上推了一下,高某甲让他不要动这名男子,后高某甲打电话报警,警察和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检查后证实其父亲已死亡。经其辨认死者确实为其父亲张某某。该证言中证实“其到现场时张某某已倒地靠在一个女的身上”与该名女子即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及高某甲、郭某乙的证言相矛盾,故不予采信。8、证人高某亥的证言证实,她到现场看见她公公张某某跪坐在地上,背靠在一名女子身上。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医生检查后确认其公公已死亡。她把其弟高某丙叫来检查后也说其公公死亡了。9、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高某亥的证言一致。10、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到现场检查张某某后确认其已死亡。11、证人张某丁、王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跟随120到现场接诊,经检查张某某已死亡。12、证人刘某丙、张某丙、高某亥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某与祝某某、被告人田某某曾发生矛盾的情况。13、被告人田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田某某辨认作案地点位于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小区东北角一平房南边的空地。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细目情况。15、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目击证人刘某甲证言的真实性。16、伤情检查记录证实,案发后经韩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田某某查体,其左额颞部、右眉内侧、鼻部、双手部有不同大小的表皮剥脱,���、下唇内侧黏膜有裂伤,右颈部有一皮肤发红区。17、案发后,韩城市公安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25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证实,对张某某的尸体进行法医学解剖检验主要发现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左前降支病变IV级,右旋支病变III级;脾中央动脉硬化;细动脉硬化肾;其余脏器主要呈淤血、水肿等改变;体表散在轻微损伤。本例冠心病合并心脏瓣膜病,心储备功能明显下降,易在各种诱因(如情绪激动、外伤)存在时发生致死性心功能衰竭或心率失常。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打斗行为系死亡的诱因。18、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出生于1950年6月22日,2015年10月9日死亡后户籍已注销。19、案发地黄河小区的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张某某这一情节,该证据可与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的这一情节相印证。20、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有相应供述,并可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田某某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2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22、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载明的田某某的身份信息(注销原因是田某某未更换二代身份证)与被告人田某某自述的身份信息一致,且经其外甥焦某甲、焦某丙辨认确系其舅父田某某,故应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用拳头打张某某致其倒地,仅有田某某的供��,没有证据印证,不应采信之辩护意见,经查,这一情节不仅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相印证,故对这一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未能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庭审中,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某某没有伤害张某某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之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生前打斗行为系死亡的诱因,结合被��人田某某犯罪情节,本案发生的原因,对其依法予以惩处;其辩护人辩称有坦白情节之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同时被告人田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26059.5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求,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二万六千零五十九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海琴
审判员 孙娟娜
审判员 张延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冰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