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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03民初429号

贺世德与圣桂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贺世德,圣桂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429号原告贺世德,男,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组**号。身份证号:2308111936********。委托代理人贺忠山(系原告之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组**号。被告圣桂莲,女,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组***号。

原告贺世德与被告圣桂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世德及委托代理人贺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桂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4年初江南村调整土地时,经江南村村委会重新调整给原告八分土地,其位置与被告的土地相临,被告向原告提出置换土地的要求,经原告同意,原告将其分得的另一块土地同被告置换,至今已有12年。在今年春季播种前被告曾和原告商量要把地换回来,原告没有同意,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抢种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认为,双方当初置换土地是自愿的,被告无权对争议土地主张权利及抢种。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八分土地并赔偿所占耕地的损失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示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贺世德与被告圣桂莲均系江南村村民。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排他性权利,且庭审中原告自认在江南村村委会的台帐上登记的争议土地承包人为被告圣桂莲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世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贺世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