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965号
原告:李欠牛,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樟树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代理人:胡海林,系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新建区大塘乡政府大楼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839228862。
法定代表人:毛旭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焕作、陈高峰,系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欠牛与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盛龙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欠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海林、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焕作、陈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欠牛诉称,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欠牛在被告九龙明珠工地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南昌市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认字(2015)新建县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等级为八级。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工伤赔偿事宜,但因差距太大,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人民币1770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医疗费和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7815.09元。原告李欠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仲裁委的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3、新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新建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73天;4、工伤认定书及初次复查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并认定为工伤,用去鉴定费260元;5、新建县人民医院2张医疗费发票,共计9330.64元,南昌市洪都中医院门诊发票2张共计197.77元,樟树市洪都中医院门诊发票11张共计1559.18元,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之后产生的医疗费用11097.59元;6、火车票3张,汽车票2张,共计102.5元,租床费收据2张,共计255元,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租床费用。
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真正的劳动关系;事实上,答辩人在承接该工程后,将木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雇请相关人员来做工,双方并非是按月结算款项,而是根据工程的进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且支付的劳动报酬也并非是给原告个人,而是给整个木工组的成员,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畴;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意见在质证中阐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查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欠牛在被告九龙明珠工地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欠牛被送往新建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65天,后于2016年3月2日在新建县人民医院接受腰1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治疗,住院治疗8天,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还有医疗费11097.59元未支付。另查明,南昌市新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人社工伤认字(2015)新建县第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因工受伤。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等级为八级。原告李欠牛向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欠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租床费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5933.66元【(3861×60%×11个月)+(3861×60%×10个月)+(3861×60%×21个月)+(3861×60%×3个月)+11097.59元+(3861×70%/30×73天)+(50元×73天)+260元+102.5元】。又查明,南昌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1元,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16元。再查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指出,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另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显示,腰部椎骨骨折(S3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从事工作行为过程受伤害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李欠牛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而工伤的认定是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的,故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与原告李欠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李欠牛在被告九龙明珠工地工作时,不慎滑倒摔伤,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欠牛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的工资无法计算,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七条之规定,其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南昌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471元(3861元/月×11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3166元(3861元/月×6个月),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被告辩称此费用应该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内,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需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该治疗费用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原告李欠牛或是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再给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本案中,原告李欠牛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原告对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36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在仲裁时已经提出,在新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23号裁决书中,虽未直接写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是裁决书中裁决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李欠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表明裁决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60元(4216元/月×10个月),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536元(4216元/月×21个月);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2.5元,因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诉请的租床费,其提供的是收条,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欠牛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1097.5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47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5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211340.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欠牛与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欠牛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11340.59元;
三、驳回原告李欠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江西盛龙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人民陪审员 徐细泉
人民陪审员 彭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熊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