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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第1541号

朱艳红与李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艳红,李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第1541号原告朱艳红,女,汉族。被告李雪光,男,汉族。

原告朱艳红与被告李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1时,被告李雪光驾驶黑R70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嫩江县火车站北侧黑宝山招待所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股骨干粉碎骨折、骨盆骨折”。经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嫩公交认字(2014)第0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过嫩江县人民医院嫩医法鉴所(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朱艳红无残。伤后10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5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时限90日,内固定取出匡算为8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185,988.23元,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已给付54,045.00元,余款131,943.23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2,000.00元,应给付119,943.23元。被告李雪光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嫩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嫩公交认字(2014)第092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雪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股骨干粉碎骨折、骨盆骨折。3、医药费票据共计70,499.03元,药费票据27,348.70元,交通费4,923.50元,拆线住院费300.00元,杂费6,944.00元。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购置住院用品费。4、嫩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9份。证明原告原始损伤情况和康复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黑R70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6、哈医大门诊手册2份、嫩江县人民医院门诊病例6份。证明原告遵医嘱在哈医大医院复查3次,在嫩江县人民医院复查至起诉前。7、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左股骨的骨折术后、骨盆骨折为无残。伤后10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5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时限90日,内固定取出匡算费用为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8、嫩江县新质信兽药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新质信兽药店聘请的财务人员,在其单位任出纳员职务。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月薪3000元。2014年9月21日因交通事故病假至今,从2014年9月至今工资未发。9、鉴定费票据4张,共计3,514.00元。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过司法鉴定。10、去哈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差旅费票据13张,共计869.00元。证明乘车去哈市及住宿、挂号等费用。11、2016年3月3日门诊外科放射线费用80.00元。证明做司法鉴定前拍片费用。被告李雪光未到到庭没有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1时,被告李雪光驾驶黑R70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嫩江县火车站北侧黑宝山招待所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原告受伤后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股骨干粉碎骨折、骨盆骨折”。经嫩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嫩公交认字(2014)第09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雪光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终结后起诉到法院并申请鉴定,经过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朱艳红无残。伤后10个月行医疗终结并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5个月均含内固定取出术,营养时限90日,内固定取出匡算为8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21,000.00元、误工费23,000.00元、交通费45.00元,总计54,045.00元。剩余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嫩江县人民医院、药店出具票据数额为101,087.73元、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在哈医大住院维护伤者1人×15天×50.00元=75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即101,837.73元,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剩91,837.73元。2、二次手术费。根据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内固定取出匡算为8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次手术费8,000.00元予以维护。3、营养费。经过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省医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时限90日,90天×50.00元=4,500.00元。4、鉴定费。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票据为3,514.00元。5、住宿费。2014年10月27日,原告去哈医大取病志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四季云端连锁宾馆汉广店出具142.00元住宿票据、2015年4月30日原告去哈医大复查由哈尔滨市锦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398.00元住宿票据、2016年3月10日原告到省医院做鉴定由哈尔滨市南岗区卓越快捷宾馆花园店出具129.00元住宿票据。合计669.00元。6、护理用品费。原告在哈医大住院所购日用品合计686.00元。7、交通费。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去哈医大住院维护两人从嫩江到哈尔滨的火车票284.00元、2014年10月7日原告出院维护两人从哈尔滨到嫩江的火车票284.00元、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告的门诊医疗手册显示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6日原告去哈医大三次复查从嫩江到哈尔滨的往返火车票1,704.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去哈市鉴定维护两人从嫩江到哈尔滨的火车票678.00元合计2,950.00元。原告提交出院时从哈尔滨到嫩江车费3,800.00元不是税务机关出具的专用票据不予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2,156.73元,被告已给付12,000.00元,尚欠100,156.73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雪光驾驶的黑R70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朱艳红撞伤,被告负有赔偿责任。经嫩江县人民法院(2016)黑112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护理费21,000.00元、误工费23,000.00元、交通45.00元,总计54,045.00元。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提交的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正式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交通费称需4人护理,依据鉴定意见是2人护理1个月,之后1人护理5个月,超过的护理人员交通费不予维护,又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原告的门诊医疗手册显示2015年4月29日、2015年8月20日、2015年11月6日原告去哈医大三次复查的时间看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只有2015年4月30日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加油站出具的油票及高速公路出具的票据属于原告扩大损失,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艳红100,156.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9.00元,减半收取1,394.00元,由被告承担1,152.00原告承担2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赵 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怡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