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02民初490号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翁华溦、林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翁华溦,林莉莉,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周绍迁,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海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490号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东海商务广场2幢5层,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女,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翁华溦,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林莉莉,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农业科技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802517-5。法定代表人周绍迁,总经理。被告周绍迁,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长兴城A区,被告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福建海峡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疏港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9696-2。法定代表人周绍迁,总经理。

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信公司)与被告翁华溦、林莉莉、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周绍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秀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信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灵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华溦、林莉莉、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周绍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信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翁华溦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有效期内(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向被告翁华溦提供本金1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及额度范围内,被告翁华溦使用上述授信额度时不限次数,并可循环使用。实际贷款期限、额度及贷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为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告周绍迁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均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被告林莉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表示愿与被告翁华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翁华溦、林莉莉、周绍迁、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被告周绍迁、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承诺为被告翁华溦、林莉莉基于本协议约定所应承担的一切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据被告翁华溦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笔,贷款本金100万元整,被告翁华溦向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24%。上述款项被告翁华溦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自2014年9月20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该贷款于2014年11月29日到期,造成本金及利息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翁华溦、林莉莉偿还借款本金948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2.被告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周绍迁、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华溦、林莉莉、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周绍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借款凭证、银行汇款回单、本息收支明细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精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精信公司按约向被告翁华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逾期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翁华溦偿还借款本金948200元,予以支持。《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该利息违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莉莉在《共同还款承诺函》上签名捺印,自愿为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周绍迁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翁华溦、林莉莉、仙洋洋食品科技公司、仙洋洋生物科技公司、周绍迁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华溦、林莉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8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

二、被告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绍迁应对被告翁华溦、林莉莉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华溦、林莉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0元,减半收取8370元,由被告翁华溦、林莉莉、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仙洋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周绍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秀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