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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刑终351号

刘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甲,刘福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刑终35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于江西省大余县,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被害人刘福吉,于江西省大余县,个体户。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赣0723刑初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刘福吉家人因宅基地问题存在争议。2016年2月20日下午,因刘福吉家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树,被告人刘某甲家人与其发生争吵。刘某甲得知消息后赶到现场,从地上捡起一把锄头将刘福吉打伤,致其右手桡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378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缴获的物证及照片,被害人刘福吉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卢某及王某的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考虑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罚当其罪。上诉人刘某甲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徐晓敏

代理

审判员  肖昌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