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9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毛”、“小弟”),男,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修文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汉族,文盲,务工,住开阳县。曾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2年7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苗族,文盲,务工,住修文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龙湖镇、石狮市区等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普通车钥匙扭开车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助力车,共作案21起,赃车总价值人民币36962元。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诚达物流公司内向被告人黄某某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购7辆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5904元,被告人马某某收购7辆赃车,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577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某某承认向被告人黄某某收购7辆赃车,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龙湖镇、石狮市区等地,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普通车钥匙扭开车锁,盗走他人停放的电动车、助力车,共作案21起,赃车总价值人民币36962元。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车仍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诚达物流公司内分别向被告人黄某某收购,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收购7辆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5904元,被告人马某某收购7辆赃车,总价值人民币1257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开发区B3幢3号梯楼梯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爵牌JJTDM019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4元),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2.2015年8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子芳路39号后面巷子内,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圣雅伦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3.2015年8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1609号后门处,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轻骑铃木之王48T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已追还。4.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南洋路976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9元),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5.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镇中路与香江路交界处附近一巷子内星欣织带厂楼下电梯口旁,盗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卡希路牌电动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6.2015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南环路曾坑坑前B10幢楼下,盗走1辆绿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8元),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被追回。7.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新法院对面大埔工业区365便利店侧面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施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追翔牌仿五羊100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7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8.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聚仁路232号巷后北1-6号楼下门口处,盗走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轻骑铃木牌大公主款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67元),后将车以3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9.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开发区A6幢4号梯楼梯间内,盗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电动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10.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工商银行总行后方金狮巷42号门内,盗走1辆嘉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被追回。11.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金星路13号后门处,盗走被害人付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牌TDM656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71元),后将车以2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马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12.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互利超市隔壁楼梯口,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祥铃牌大公主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49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1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大仑莲池路乐嘉大厦二座一楼门外的巷子里,盗走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铃木牌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73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已追还。14.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华丰巷1号与华丰巷3号间的巷子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雅迪牌豪远G60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89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已追还。15.2015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龙湖镇大埔工业区9号一楼益焰便利店旁边,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YAMWNA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已追还。16.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新塘街道良种场明珠街西段6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立马牌GS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已追还。17.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石泉路V+酒吧旁万年青便利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台铃牌TDM303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5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18.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到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老景头特工坊后面工厂一楼卷帘门旁,盗走被害人蔡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奥特多牌DM007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68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19.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八七路天恒国际大厦后面杨园27号楼一楼沙县小吃店门口,盗走被害人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1辆响当当HTA02/03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未追回。20.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塔前村交警大队后面巷子内,盗走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天鹰牌大公主款TY48CC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92元),后将车以15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赃车已追还。21.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石狮市灵秀镇灵狮村委会大楼后面巷子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1辆蒙德王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79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2015年10月28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石狮市灵秀镇钞坑村诚达物流公司内先后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钥匙2把、赃物助力车7辆、电动车2辆,其中除绿丰牌电动车、嘉爵牌助力车外,其余7辆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某、张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甲、施某某、陈某甲、袁某某、付某、王某乙、彭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孙某某、许某甲、蔡某甲、蔡某乙、蒋某、张某甲陈述,分别证实各自助力车或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产品合格证、收款收据、同款车辆照片及售后服务保修卡,证实部分被盗车辆的情况。2、证人郑某某证言及合格证,证实其儿子谢某某被盗车辆的情况。3、证人蔡某丙证言,证实其在石狮经营诚达物流公司,其发现前阵子公司里多了很多部电动车、摩托车,经向工人了解得知,公司里有两个工人在买卖赃车。4、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钥匙2把、赃物蒙德王牌助力车1辆;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到赃物铃木之王牌助力车、绿丰牌电动车各1辆;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到赃物嘉爵牌助力车、铃木牌助力车、天鹰牌助力车、YAMWNA牌助力车、立马牌助力车及雅迪牌电动车各1辆。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赃车中除绿丰牌电动车、嘉爵牌助力车外,其余7辆已发还各被害人。5、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部分被盗车辆的价值。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系向其收购赃车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出售赃车给其的“黄毛”;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某系出售赃车给其的“小弟”。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的归案情况。8、常住人口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马某某的基本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及前科情况。9、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指认盗窃地点的情况。10、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盗窃车辆并以15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其以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赃车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1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法庭上对其以200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向被告人黄某某购买赃车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696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王某某收购的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5904元,马某某收购的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12577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短期内多次盗窃,且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收购多辆助力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三百九十三元并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其中被害人许某某一千六百七十四元、谢某某一千三百六十九元、施某某一千二百七十元、陈某甲二千五百六十七元、付某二千八百七十一元、王某乙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许某甲一千五百一十五元、蔡某甲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蔡某乙二千一百一十元、张某圣雅伦牌电动车一辆、王某甲卡希路牌电动车一辆、袁某某雅迪牌电动车一辆。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及无主赃物绿丰牌电动车、嘉爵牌助力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
代理
审判员 吴斌斌
人民陪审员 邱清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支丁丁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某某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